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858號
TYDM,108,審簡,858,201912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卉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張卉進僅因與李智瑋有債務糾紛,即以撥漆之方 式,意使李智瑋出面處理債務或使其難堪,及以此方式,毀 損告訴人何豪基、郭賢達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情緒 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何 豪基、郭賢達,惟至今未為給付剩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 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卉進於107 年8 月28日1 時17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 路○道○號橋下停放,再持傳單及紅漆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旁空地,朝停放該處告訴人張程棚所有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漆,致令上開車輛多處沾黏紅漆 而損壞車輛鈑金烤漆之顏色及影響美觀功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張程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 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程棚原諒被告並撤 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第81頁),揆諸 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51號
被 告 張卉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卉進疑因與李智瑋有債務糾紛,因知悉李智瑋係住在桃園 市○○區○○街 00 號之社區,意為使李智瑋出面處理債務 或使其難堪,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1 時 17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市○○區○○路○道○號橋下停放,再持傳單(內



容為欠錢不還並有李智瑋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及紅漆至桃園 市○○區○○街 00 號旁空地,朝停放該處何豪基所持用車 號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程棚所有車號 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郭賢達所持用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 展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王春 生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潑灑紅漆 ,致令上開 3 輛汽車多處沾黏紅漆而損壞車輛鈑金烤漆之 顏色及影響美觀功用,足生損害於何豪基、張程棚、郭賢達 等人。
二、案經何豪基、張程棚、郭賢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卉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將其所有車號 00-0000 號 │
│ │ │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地點停│
│ │ │放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 │ │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
│ │ │當時有下車去籃球場附近找│
│ │ │地方上廁所,其他時間都待│
│ │ │在車上等朋友電話,後來先│
│ │ │回家,回家後接到朋友電話│
│ │ │,就開車上高速公路云云。│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何豪基、張程棚、│證明上開 3 輛汽車遭潑紅 │
│ │郭賢達於警詢之指述 │漆毀損之事實。 │
│ │ │ │
├──┼───────────┼────────────┤
│3 │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 │證明被告持傳單及紅漆,毀│
│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損上開 3 輛汽車之事實。 │
│ │紙、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 │
│ │3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證物│ │
│ │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 │




│ │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 108 年 1 月│ │
│ │15 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 號指紋鑑定 │ │
│ │書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張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被告毀損何豪基 等 3 人之車輛,雖係各別之潑漆行為,惟因其行為之時間 密接、地點相似,應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 法律上應認係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分別毀損告訴人 3 人 之所有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相同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 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檢 察 官 陳建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