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96號
TYDM,108,審簡,796,2019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
6 號、第4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詹正福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18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 成累犯);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原載「接續徒手竊取 亮威公司員工羅佩樺管領持有之空酒瓶共156 瓶(已發還 120 瓶),於竊取最後12瓶時,遭羅佩樺發現當場查獲」 ,應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亮威公司持有之空酒瓶共156 支,於竊取最後12支時,遭管領酒瓶之該公司會計羅佩樺 發現而當場查獲(已發還空酒瓶48支)」;第17至18行原 載「於桃園市楊梅區富岡某國小附近」,應更正為「108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許,於桃園市楊梅區富岡某國小附近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



詹正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 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 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 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 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首應敘 明。
(二)核被告詹正福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被告先 後竊取空酒瓶之舉,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 會暨在同一場域賡續而為,時間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 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 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 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 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 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有期徒 刑既已先於106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 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 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件三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 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端係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 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精障或 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分別為本件竊



盜、贓物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竊得空酒瓶之 價值祇約新臺幣312 元如是區區小數(空酒瓶1 支2 元,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佩樺於警詢中陳明),對物主造成之 財損甚輕,其中48支且已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羅佩樺,該 物主致受之此部分財損業告弭平,但迄未賠償該物主蒙受 剩餘之損失,殊難認之有善後撫損之誠,至收受贓車之價 值分別為76,000元、30,000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可參(見偵字卷第1246號第44頁、偵 字卷第4853號第27頁),是此所為對告訴人王玉宏王璟 瑜造之財損非輕,然機車(含車鑰)幸均已經警查扣發還 ,有認領保管單2 份足憑,各該告訴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 平,其次,被告前已曾因竊盜犯行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 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 紀錄表為據,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 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及贓物 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 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 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 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而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 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入監前係以「臨時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 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 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各規定甚明,析言之,即對合於法定要件之竊盜 犯、贓物犯是否併宣付強制工作,悉依該條例之規定決之 ,再此且為刑法第90條所定宣付強制工作若此保安處分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公訴人「併請依刑法第90 條第1 項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於此引據之法條容屬有誤,合先敘明。其次, 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之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8 月,「未達一年以上」,自不合得依前揭條例宣告強制工 作之要件,況被告雖有11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然係離散分 布於94年、97年、98年、102 年、103 年、106 年、107 年等各年間,執此間歇性且相隔經年始復為不法,而非綿 密賡續不斷犯罪之情形觀之,就侵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而言,更已難認其果有如是習慣,抑且,所為之末三件竊 盜案,尤甫於107 年6 月21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 2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9 月14日經本院 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10 8年5 月2 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 之前案紀錄表為據,既猶未執行完畢,則殊難出諸妄揣臆 測之途遂想當然爾率認刑之執行係無以收滌除之功,因之 ,使之但受刑之執行以查後效即可,要無另循他途加以矯 治之必要,準此,檢察官請求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 本院認不僅於法未合且無必要,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一)竊得之156 支空酒瓶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 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亦擁具「事實上處分 權」,惟其中之48支空酒瓶已發還告訴人,前已述明,於 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或追徵價額;至其餘之108 支空酒 瓶業經變賣共得款8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 ,該筆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 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 被告所有,復未發還物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收受之贓物即該二輛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均為「違法 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 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二輛機車(含車鑰)業 悉經發還各相關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6號
108年度偵字第4853號
被 告 詹正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 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1 月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明知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玉宏所有,於107 年12月7 日 下午5 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93巷失竊,已 發還)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能」之成年人收受上開機車作為 代步之用,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至翌(14)日凌晨0 時許,騎乘 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亮威菸 酒有限公司」(下稱亮威公司),接續徒手竊取亮威公司員 工羅佩樺管領持有之空酒瓶共156 瓶(已發還120 瓶),於 竊取最後12瓶時,遭羅佩樺發現當場查獲。㈡明知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璟瑜所有,於107 年12月22日 下午6 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失竊, 已發還)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桃 園市楊梅區富岡某國小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仁」之成年人收受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因於108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前與人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王玉宏羅佩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王璟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正福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欄一㈠所載時地,自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能│
│ │ │ 」之人處取得上開車牌號│
│ │ │ 碼MDC-2266號機車供代步│
│ │ │ 之用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
│ │ │ 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亮│
│ │ │ 威公司之空酒瓶並遭查獲│




│ │ │ 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
│ │ │ 欄一㈡所載時地,自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
│ │ │ 」之人處取得上開車牌號│
│ │ │ 碼AEU-9816號機車供代步│
│ │ │ 之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宏於警│證人王玉宏所有車牌號碼00│
│ │詢之證述 │C-2266號機車於前揭犯罪事│
│ │ │實欄所載時地失竊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羅佩樺於警│證人羅佩樺管領持有之空酒│
│ │詢之證述 │瓶共計156 瓶於前揭犯罪事│
│ │ │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
│ │ │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璟瑜於警│證人王璟瑜所有車牌號碼00│
│ │詢之證述 │U-9816號機車於前揭犯罪事│
│ │ │實欄所載時地失竊之事實。│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佐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
│ │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㈠所載贓物及竊盜之犯行。│
│ │品目錄表2 份、桃園市政│ │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
│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 │
│ │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
│ │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 │
│ │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 │
│ │光碟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佐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㈡所載贓物及竊盜之犯行。│
│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之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數次竊取亮威公司之空酒瓶之 行為,係在同一日相隔近1 小時內,在同一地點所犯,有時 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主體,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贓物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失竊機車2 輛及空酒瓶120 瓶 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玉宏王璟瑜羅佩樺, 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即空酒瓶36瓶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曾犯 多次竊盜犯行(於94年間迄今已有14件竊盜犯行),屢經查 獲並入監執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表 錄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數次竊盜、贓物犯行 ,顯見被告確有長期竊盜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財 產安全,併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以期被告具有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 訓練其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時地駕駛 贓車遭查獲之行為係犯竊盜罪嫌,惟訊之被告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而證人即前揭車輛失主王玉宏王璟瑜等人未親眼 目擊被告行竊,且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可供確認犯罪行 為人身分,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車牌號碼00U-9816 號及MDC-2266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竊,是於無法完全排



除被告所辯即被告並未竊取前揭車輛之可能性下,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認其此部 分罪嫌尚有未足,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