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榮
賴英龍
簡崑吉(原名簡君正)
上三人之 翁瑞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展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英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崑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之最末補充「(被 告劉展榮、賴英龍、簡崑吉被訴毀損之犯行,嗣經黃浚明、 李春景撤回告訴,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展榮、賴英龍、簡崑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05 條恐嚇之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
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305 條規定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 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展榮、賴英龍、簡崑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 恐嚇告訴人黃浚明、李春景,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3 人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劉展榮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黃浚明、李春景溝 通解決問題,竟夥同被告賴英龍、簡崑吉以上開行為恐嚇 告訴人黃浚明、李春景,使渠等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3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 浚明、李春景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3 人確有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賴英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簡崑吉則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憑,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浚明、李 春景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賴英龍、簡崑吉經此 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被告賴英龍、簡崑吉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展榮、賴英龍、簡崑吉於上開時、 地朝該告訴人黃浚明、李春景住處大門丟擲紅色油漆,使該 處所喪失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浚明 、李春景,因認被告3 人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等語。惟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告訴人黃浚明、李春景業已與被告3 人達成和解, 且撤回本件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
此部分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3 人此部分 罪嫌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 正前刑法第3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53號
被 告 劉展榮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英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
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崑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榮因土地買賣問題與黃浚明、李春景發生糾紛,竟夥同 賴英龍、簡崑吉等3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00時42分許,由簡崑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展榮、賴英龍至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131 號、同區大竹路500 號等 處所,隨即推由劉展將預先準備置放於塑膠桶內之紅色油 漆袋,手持予一旁而供賴英龍朝向黃浚明、李春景上開住處 大門丟擲,致前揭處所外觀髒汙影響其美觀之效能,足以生 損害於黃浚明、李春景;且渠等之上開潑漆行為,依一般社 會常情,足以傳遞「尋釁」之訊息,而含有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意味,黃浚明、李春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等之安全,嗣經黃浚明、李春景報警處理後,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浚明、李春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展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告賴英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3 │被告簡崑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4 │告訴人即證人李春景於警│證明告訴人上開處所遭人│
│ │詢、偵查中之證述 │潑漆之事實。 │
├──┼───────────┼───────────┤
│5 │告訴人即證人黃浚明於警│證明被告 3 人上開犯行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及犯罪動機。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佐證被告 3 人於上揭時 │
│ │局現場勘查照片11張 │、地潑漆之事實。 │
├──┼───────────┼───────────┤
│7 │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共 │佐證被告 3 人於上揭時 │
│ │27 張 │、地潑漆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 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 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 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3 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潑 漆行為,顯已嚴重影響該住處大門( 含牆垣、鐵捲門等處) 外觀之清潔美觀,勢必需重新油漆且委請他人為特別清理, 始能使用,已使處所之外型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 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喪失一般美觀之功能性,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 4 條毀損、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渠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論 處。又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