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45號
TYDM,108,審簡,1145,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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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昀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昀毅犯侵占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賴昀毅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9日收受款 項後之1 、2 日」。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告訴 人何勝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被告賴昀毅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昀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 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 ,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 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



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 宥之處,又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致告訴人蒙獲之 財損非輕,是見此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頗高,要非祇科 處最低本刑新臺幣1,000 元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已與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諾悉數償還,此除據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外,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按,告訴 人實受之財損已全告弭平,稽此尤徵被告確深具善後彌咎 、撫損之摯誠,再事後且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時陳明:「(既然被告已經與你和解,你 也不願意再追究他的刑責,是否願給被告最低的刑度?) 願意」等語,兼衡時被告現係以任「廣達電子之倉管員」 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 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 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 應慎斟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侵占之現金2 萬元,自屬「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 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 ,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 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 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賴昀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昀毅前為台灣之星基隆仁二直營門市之員工,可以員工價 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買三星牌NOTE 8手機1 支,何勝吉 因而委託賴昀毅購買上開手機,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轉 帳2 萬元至賴昀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約定於107 年1 月31日交付上開手機,嗣賴昀毅 因故無法購得,本應將其持有之2 萬元返還何勝吉,然因負 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2 萬元侵占入己。經何勝吉催討無著,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何勝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昀毅於偵訊時之供│坦承因經商負債,而未將 2│
│ │述。 │萬元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勝吉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告訴人存摺內頁、被告上│證明告訴人於 106 年 12 │
│ │開帳戶信用卡翻拍照片各│月 29 日轉帳 2 萬元與被 │
│ │1 份。 │告之事實。 │
├───┼───────────┼────────────┤
│4 │被告與告訴人友人之LINE│佐證被告因負債,而將本應│
│ │對話紀錄2 份。 │返還與告訴人之2 萬元侵占│
│ │ │入己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 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之 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 ,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 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 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自始無代為購買上開手機之真意,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 伊表示手機供不應求一直排不到,表示要退費給伊等語,且 被告亦曾以 LINE 向其任職之門市店長詢問手機何時能到貨 、如欲退費何時能退還等情,有 LINE 對話截圖 1 張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應有代告訴人購買上開手機,並無施用詐術 欺瞞告訴人,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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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