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44號
TYDM,108,審簡,1144,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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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民國108 年9 月16日華崁存字第1080000335號函附被告之切 結書、匯款回條及被告李思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 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 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 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



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 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 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思岑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 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贓款 ,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 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 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 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 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幸被害人致受之 財損尚非慘重,抑且,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已由銀行匯還 ,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8 年9 月16 日華崁存字第1080000335號函附被告之切結書、匯款回條 為據,被害人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復以被告事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 悟之徒,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現職為「遊藝場」,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 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 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 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 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 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俾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 經被害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 提款卡全及存摺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 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 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 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 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 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 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 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 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 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 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16號
被 告 李思岑 女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 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小姐」之指示,將該提款卡之 密碼變更為667788,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於108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泰洋



,假冒為渠友人「李文華」,現因電話更改,日後改以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等語,復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4 分 許,撥打電話予陳泰洋,以經濟困難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借款 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致陳泰洋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於108 年 3 月4 日下午4 時25分許,接獲台新商業銀行通知該帳戶為 警示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思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係為提供帳戶予│
│ │ │對方始申設華南帳戶,且旋│
│ │ │於當日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
│ │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惟矢口│
│ │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泰洋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 │時之供述 │,致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
│ │ │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證明告訴人有將3 萬元款項│
│ │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1│匯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
│ │紙 │ │
├──┼────────────┼────────────┤
│4 │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證明: │
│ │詢、開戶申請書影本、LINE│1、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 │
│ │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 申設帳戶。 │
│ │ │2、華南帳戶於108 年3 月 │
│ │ │ 4 日上午11時41分許, │
│ │ │ 有收到告訴人所匯入之 │
│ │ │ 3萬元。 │
│ │ │3、LINE對話紀錄載有:「 │
│ │ │ 一本帳戶,每期領11000│
│ │ │ , 月領33000 ;兩本帳│
│ │ │ 戶 ,每期領22000 ,月│
│ │ │ 領66000;三本帳戶,每│




│ │ │ 期領33000 ,月領99000│
│ │ │ ;四本帳戶,每期44000│
│ │ │ ,月領132000;五本帳 │
│ │ │ 戶,每期領55000 ,月 │
│ │ │ 領165000 ;六本帳戶,│
│ │ │ 每期領66000 ,月領198│
│ │ │ 000;七本帳戶,每期領│
│ │ │ 77000,月領231000;10│
│ │ │ 天為一期,一個月3 期 │
│ │ │ 」等內容,顯見被告將 │
│ │ │ 帳戶以出租之方式提供 │
│ │ │ 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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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