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福貴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9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福貴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福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條文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 更為新臺幣)。新法刪除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 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
,輕忽勞工職場上之風險,終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彭篤信達成調解 及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因思慮 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 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 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92號
被 告 連福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福貴為政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嘉公司)之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彭篤信之雇主,連福貴於民國104年12 月9日上午9時許,僱用彭篤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從事地下電纜線施作工程,連貴福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因墜 落而遭致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連 貴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使彭篤信於施工時確實使用安全 帶,致彭篤信在臨時中間工作井工地內施工時,不慎自高處 墜落,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彭 篤信雖經治療,惟其神經損傷部分欲完全復原至一般正常人 狀態之機率極低,已認造成其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二、案經彭篤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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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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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連福貴於警詢及偵│1.被告為政嘉公司負責人,│
│ │訊時之供述 │ 並為告訴人之雇主之事實│
│ │ │ 。 │
│ │ │2.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施工│
│ │ │ 時,未使用安全帶及其他│
│ │ │ 必要防護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篤信於│1.被告為政嘉公司負責人,│
│ │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 且為告訴人之雇主之事實│
│ │述 │ 。 │
│ │ │2.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高│
│ │ │ 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
│ │ │ ,而未使用安全帶及其他│
│ │ │ 必要防護具之事實。 │
├──┼──────────┼────────────┤
│ 3 │證人即現場工安人員陳│1.告訴人為政嘉公司員工之│
│ │吳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事實。 │
│ │證述 │2.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施工│
│ │ │ 時,應使用安全帶,惟告│
│ │ │ 訴人未使用安全帶及其他│
│ │ │ 必要防護具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在場之彭勇信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施工時│
│ │偵訊、民事案件審理時│,未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
│ │之證述 │防護具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在場之王舜仁於│1.被告為政嘉公司負責人之│
│ │偵訊時之證述 │ 事實。 │
│ │ │2.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施工│
│ │ │ 時並未使用安全帶及其他│
│ │ │ 必要防護具之事實。 │
├──┼──────────┼────────────┤
│ 6 │1.公司基本資料1份 │被告為政嘉公司負責人,並│
│ │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為告訴人之雇主之事實。 │
│ │ 保資料表(明細) 1份│ │
├──┼──────────┼────────────┤
│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政嘉公司對於工作場所為距│
│ │105年10月18日勞職北4│工作井底部高度2公尺以上 │
│ │字第1051023102號函附│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 │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虞者,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
│ │1份 │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等│
│ │ │,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
│ │ │關規定之事實。 │
├──┼──────────┼────────────┤
│ 8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1.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受│
│ │ 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 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
│ │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 併下肢無力傷害之事實。│
│ │ 書1份 │2.告訴人神經損傷部分欲完│
│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全復原至一般正常人狀態│
│ │ 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 之機率極低之事實。 │
│ │ 年8月24日(105)長庚│ │
│ │ 院法字第1122號函文│ │
│ │ 1份 │ │
│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
│ │ 附設醫院總院區105 │ │
│ │ 年1月19日診斷證明 │ │
│ │ 書1份 │ │
└──┴──────────┴────────────┘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 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 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 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 遭致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 危害,均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於告訴人施工時,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及 其他必要防護具,致告訴人在前揭臨時中間工作井工地內施 工時,自高處墜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蒨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柏 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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