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續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 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 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 ,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即主動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徑,有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所載為憑,稽此可徵被告顯 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輒已坦供 其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 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民國10 8 年8 月20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二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 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 ,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 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 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 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 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 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 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 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 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 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為「服務業」,家境則屬「 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 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 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續字第35號
被 告 張正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5 日以88 年度偵字第4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21日以 104 年度簡審字第49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 5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巷0 弄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隔(14) 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正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為│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號為K-0000000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 K-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