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號、第34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正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又伍仟玖佰元又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共同被告賴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許正 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 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 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 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 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 ,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 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 ,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 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許正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就本案之各舉,其與賴勇良間 ,均有犯意聯絡或兼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悉 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 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 ,本院認本件各罪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 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 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 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 值憫可宥之處,雖三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惟據總 體之絕對價值觀之,殊未能稱鉅,是致各被害人(兼括告 訴人,以下同)蒙獲之財損猶非慘重,其次,行竊時攜持 之「兇器」僅為坊間慣見之扳手、鉗子等此類尋常工具, 危險及威嚇、震撼性都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 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 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 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末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 態度仍可,至雖構成累犯,但前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之竊盜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 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 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 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 ,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 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 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 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 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 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 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 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 情狀,本院認此僅科處最低本刑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無業」,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 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行竊時持用之扳手、鉗子各1 支係屬共同正 犯賴勇良所有,此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述明外,並經 共同正犯賴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均非違禁物復 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抑且,各該物僅係市面廣 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 ,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工具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 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 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 權此責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 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 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 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衡以被告既與賴勇良共擔風險同行為竊, 目的無非意在同蒙、均霑其利,分享其果以為涉險蹈非之 代價,因之,除有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而純粹為人 作嫁,或緣於團夥間各人主從地位之高低、任勞承責之輕 重歧異甚鉅,遂有與犯者一無所獲或所獲甚少之外,否則 ,得手之贓物或變賣價款率係結伴謀非者留存共用或平均 分配,無由恣意分贓不均,厚薄差別懸殊馴致滋生嫌隙, 甚或就此決裂,反目成仇之可能,復此當為契情、合理、 符實之論斷,又既乏事證可認被告與賴勇良間係具前述例
外之情形,佐此堪認共同正犯賴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 稱:先後三次竊得之電瓶悉經變賣依序得款新臺幣(下同 )650 元、5,900 元、500 元,再此且都由其與共同正犯 許正宗共用、共享,並未朋分等節(見本院108 年8 月2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5 頁),適情適理而可採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賴勇良只給我600 元等語,顯屬違 實之詞,要非可採,準此,各該筆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 為所得變得之物」,同屬「犯罪所得」,抑且,既循買賣 之途行之,是以共用、共享之各該筆款項當屬被告與共同 正犯賴勇良所共有,復未發還各被害人,自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末此之 追徵並係應對被告與共同正犯賴勇良「連帶」為之,進言 之,即對其中一人追徵之所得,另人於此額度免其責任, 順此敘明。
四、被告賴勇良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45號
108年度偵字第33號
108年度偵字第3414號
被 告 賴勇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正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良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 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98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及㈢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許正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 畢。
二、詎賴勇良與許正宗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為行為:
㈠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 26巷內,共同以賴勇良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鉗 子竊取黃聖議管領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電瓶2 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對面之日盛資源回收廠將竊得電瓶2 個
賣給不知情之楊添傑。
㈡於107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金安環保公司,共同以賴勇良所 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鉗子竊取李維德管領持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677-UY、613-UY、882-BZ、 029- UY 、AAC-919 號環保車之電瓶共12個,得手後旋即逃 逸㈢於107 年9 月29日上午5 時9 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共同以賴勇良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鉗子竊取李賢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個,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竊盜罪嫌部分,被告賴勇良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起公訴,就本署108 年度 偵字第33號被告賴勇良所涉前揭竊盜罪嫌部分移送併辦、被 告許正宗另為不起訴處分)逃逸。
三、案經李維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李賢富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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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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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兼證人賴勇良於偵查│1.被告賴勇良坦承於前揭犯│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罪事實欄所載二、㈠㈡㈢│
│ │ │ 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
│ │ │ 前揭電瓶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許正宗於前揭犯│
│ │ │ 罪事實欄所載二、㈠㈡㈢│
│ │ │ 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
│ │ │ 共同竊取前揭電瓶之事實│
│ │ │ 。 │
├───┼───────────┼────────────┤
│2 │被告兼證人許正宗於偵查│1.被告許正宗坦承於前揭犯│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罪事實欄所載二、㈠㈡㈢│
│ │ │ 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
│ │ │ 竊取前揭電瓶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賴勇良於前揭犯│
│ │ │ 罪事實欄所載二、㈠㈡㈢│
│ │ │ 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
│ │ │ 共同竊取前揭電瓶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黃聖議於警│證人黃聖議管領持有之車牌│
│ │詢之證述 │號碼 ATT-2070 號自用小貨│
│ │ │車之電瓶,於107 年9 月28│
│ │ │日上午5 時30分許至同日晚│
│ │ │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
│ │ │園區桃鶯路26巷內失竊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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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楊添傑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許正宗搭乘由被告賴勇│
│ │ │良騎乘之機車,於107 年9 │
│ │ │月28日下午3 至4 時,至址│
│ │ │設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205 │
│ │ │號對面之日盛資源回收廠將│
│ │ │竊得電瓶2 個賣給不知情之│
│ │ │證人楊添傑之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德於警│證人李維德管領持有之車牌│
│ │詢之證述 │號碼936-UM、677-UY、613 │
│ │ │-UY 、882-BZ、029-UY、AA│
│ │ │C-919 號環保車之電瓶,於│
│ │ │107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35│
│ │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
│ │ │振興路379 巷46弄79之1 號│
│ │ │之金安環保公司內失竊之事│
│ │ │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賢富於警│證人李賢富所有之車牌號碼│
│ │詢之證述 │ABP-0061號自用小貨車之電│
│ │ │瓶,於107 年9 月28日晚間│
│ │ │8 時至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
│ │ │,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三│
│ │ │街634 號前失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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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員警王靖綸之職務報告、│佐證被告賴勇良、許正宗2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
│ │局大樹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載竊盜犯行。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 │
│ │)、監視錄影光碟、收受│ │
│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 │
│ │廢棄物登記表、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 │ │
├───┼───────────┼────────────┤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佐證被告賴勇良、許正宗2 │
│ │局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
│ │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載竊盜犯行。 │
│ │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 │
│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 │ │
├───┼───────────┼────────────┤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佐證被告賴勇良、許正宗2 │
│ │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㈢所│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載竊盜犯行。 │
│ │案件紀錄表、警員黃信源│ │
│ │職務報告、桃園分局中路│ │
│ │派出所黏貼照片(監視錄│ │
│ │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 │
│ │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
└───┴───────────┴────────────┘
二、核被告賴勇良、許正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賴勇良、許正宗就前揭加重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勇 良、許正宗所犯前揭3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賴勇良、許正宗均曾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賴勇良、許正宗2 人 竊得財物(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電瓶共15個),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