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66號
TYDM,108,審簡,1066,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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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10
號、第6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L722」,應更正 為「S722」。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勘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被告民國108 年3 月 1 日第二次警詢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被告徐裕澔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 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 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 ,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 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 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 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 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 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 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



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 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 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 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 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 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 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 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 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 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 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 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 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 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徐裕澔二次擅行侵入病房之舉,自 均屬非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狀極明灼。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 「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 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 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 「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 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 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 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 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



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徐裕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此,原公訴意旨 誤認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應予敘明。又查,108 年2 月28日所示之該 次,被告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並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 取客觀上分屬數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抑且,被告於警詢 時亦承明:於壢新醫院門診大樓7 樓S722、L702號病房各 竊取等語(見偵字第6868號卷第7 頁反面),顯見其主觀 上尤詳悉係竊取不同病房內而為各該住用者分別管領之財 物,是此自屬一行為觸犯多個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其所為之二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所為不 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 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 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 高低有別,因之,對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 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惟於108 年2 月28日 該次竊得之各物幸皆已經警查扣發還,有告訴人林琨智黃詠聰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可證,是該2 人 致受之財損已告弭平,然尚未賠償於107 年10月21日該次 為竊致被害人張爐謙蒙受之損害,是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 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營造業水泥 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 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 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 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先後二次竊得之財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 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 處分權」,惟108 年2 月28日所示該次竊得之各物悉經警查 扣發還,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至10 7 年10月21日所示該次竊得之現金3,500 元,則未據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10號
第6868號
被 告 徐裕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 7 年10月21日2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716 號病房內,趁張爐謙離開病房 之機會,徒手竊取張爐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於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再於108 年2 月28日18時許,至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壢新醫院現改名為聯新國際醫院)門診大樓7 樓, 徒手竊取L702病房內,林琨智所有之INNO牌行動電話、SAMS UNG 牌行動電話各乙支、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各乙張、現金7,300 元,再至L722病房內,徒手竊取黃詠 聰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徐裕澔於得手後,引 起病房內其他病患家屬吳筱薇質疑伊逗留病房內原因,並報 警,徐裕澔因擔心遭查獲,遂分別將竊得之物,藏放在S713 號病房廁所內,及同層殘障廁所水箱內。待徐裕澔欲離去現 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二、案經林琨智黃詠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裕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琨智黃詠聰2 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張爐 謙、證人吳筱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張、照片3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1 次竊盜犯行、1 次接續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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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