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61號
TYDM,108,審簡,1061,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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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總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25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9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總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總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總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04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 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 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



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 告前已4 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卻未戒除 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 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 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個人資力雖非明顯 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59號




被 告 江總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溪區腦窟寮34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總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 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里5 鄰石龜坑 口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江總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尿液檢體編號為107I-412號│
│ │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
│ │1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
│ │1份 │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 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削 尖吸管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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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