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8年度,12號
TYDM,108,審智簡,12,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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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億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7105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億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品「Must Up 美胸活膚霜」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 經艾葳公司派員上網購得上開仿冒商品1 個扣案後始知上情 」更正為「經艾葳公司於107 年8 月間派員佯裝買家,上網 購得上開美胸活膚霜1 個並加以鑑驗確認係仿冒商品後報警 ,始循線查獲上情」,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7 中「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之翻拍照片4 張」更正為「 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之翻拍照片6 張」,暨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億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 人卲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調 解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 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查本件係告訴人艾葳國際 美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葳公司)為求蒐證而派員喬裝 成買家向被告佯稱購買,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 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 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 加以處罰,故被告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容有未合,惟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 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是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 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自107 年6 月間 開始迄其為警查獲期間,就同一產品即本案系爭仿冒「M ust Up 美胸活膚霜」之透過網路的陳列行為,無論行為 時期長短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當僅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 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 之效,而被告明知其所陳列之使用「Must Up及圖」與「 MAISON」商標之美胸活膚霜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為貪 圖私利即在網路上公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 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 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業與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艾葳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雙方於本院108 年10月 2 日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稽,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認其已 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仿冒「Must Up及圖」與「MAISON 」商標圖 樣之美胸活膚霜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 品給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獲得新臺幣387 元(詳桃園地檢 108 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第27頁,即訂單金額390 元,免 運費、蝦幣折抵3 元,實得387 元),加計其於警詢時自 承由107 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某日商品下架前,以1 件 390 元出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不到10件等語(詳上開偵卷 第8 至9 頁),估算被告所獲至多約為4,287 元(390 元 10件+387 元=4,287 元),而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 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然慮及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8 萬元,賠償金額逾前開其之犯罪所得,業已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如再諭知沒收、追 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從而,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前開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Must Up 美胸活膚霜」產品之圖片6 張 及產品介紹文字,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以供銷售產品使用 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明知上情仍基於擅自以 重製與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約定 條件,告訴人於108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 前開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05號
 




被 告 許億宣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189之1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億宣明知「 Must Up 及圖」(註冊號:00000000)及「 IVY MAISON 」(註冊號:00000000)等商標圖樣,均係艾 葳國際美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美胸保養品 之商標權,且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 開商品而仍為販賣;亦知悉「Must Up 美胸活膚霜」產品之 圖片6 張及產品介紹文字,係艾葳公司享有著作權以供銷售 產品使用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經艾 葳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授權 或同意,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 賣網站,以「美胸霜」為關鍵字在該網站上搜尋後,擅自重 製與系爭著作內容相同或實質相似之圖片,再以其所申請之 「mina0131」帳號,擅自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用以作為其所 欲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廣告圖片,並以新臺幣(下同) 390 元(含運費),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經 艾葳公司派員上網購得上開仿冒商品1 個扣案後始知上情。二、案經艾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億宣於警詢時│坦承以下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向樂購皮 │
│ │ │ 有限公司申辦帳 │
│ │ │ 號「mina0131 」│
│ │ │ 使用。 │
│ │ │(2)被告於蝦皮拍賣 │
│ │ │ 網站所使用之系 │
│ │ │ 爭著作非自己所 │




│ │ │ 創作,而係在蝦 │
│ │ │ 皮拍賣網站搜尋 │
│ │ │ 其他賣家之圖片 │
│ │ │ 。 │
│ │ │(3)被告於上開時、 │
│ │ │ 地以帳號「mina0│
│ │ │ 131」登入蝦皮拍│
│ │ │ 賣網站,未經授 │
│ │ │ 權而重製、公開 │
│ │ │ 傳輸系爭著作, │
│ │ │ 招攬、吸引不特 │
│ │ │ 定網路買家瀏覽 │
│ │ │ 、下標、選購商 │
│ │ │ 品。 │
│ │ │(4)被告以單價為390│
│ │ │ 元販賣上開仿冒 │
│ │ │ 商標商品之事實 │
│ │ │ 。 │
├──┼─────────┼─────────┤
│ 2 │告訴人艾葳公司之告│(1)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訴代理人邵馨儀於警│ 。(2)告訴人於 │
│ │詢時之指訴 │ 107 年 8 月間知│
│ │ │ 悉被告盜用圖文 │
│ │ │ 後,旋於同年 9 │
│ │ │ 月 13 日提出告 │
│ │ │ 訴之事實。 │
├──┼─────────┼─────────┤
│ 3 │被告蝦皮拍賣網站網│(1)被告以其所申請 │
│ │頁列印資料、告訴人│ 之「 mina0131 │
│ │出具之圖片鑑定書 │ 」帳號上網登入 │
│ │ │ 蝦皮拍賣網站, │
│ │ │ 在蝦皮拍賣網站 │
│ │ │ 刊登之系爭著作 │
│ │ │ ,與告訴人就該 │
│ │ │ 系爭著作之官方 │
│ │ │ 原始圖相同或實 │
│ │ │ 質相似之事實。 │
│ │ │(2)被告明知其所販 │
│ │ │ 賣上開仿冒商標 │
│ │ │ 商品之正品價格 │




│ │ │ 為880 元至1180 │
│ │ │ 元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提出之原始圖│佐證告訴人為系爭著│
│ │檔(2018 美胸活膚霜│作財產權人之事實。│
│ │-1.psd)及雲端連結 │ │
│ │資料 │ │
├──┼─────────┼─────────┤
│ 5 │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告訴人為上開商標權│
│ │國商標註冊證(註冊│人之事實。 │
│ │號:00000000 、017│ │
│ │84636)2 張 │ │
├──┼─────────┼─────────┤
│ 6 │告訴人提出之商品鑑│上開告訴人由被告網│
│ │定書1 份 │站購買並扣案之美胸│
│ │ │活膚霜 1 條經鑑定 │
│ │ │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
│ 7 │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1)被告有合法代理 │
│ │賣場之翻拍照片4 張│ 其他產品,並於 │
│ │、與告訴人以通訊軟│ 蝦皮拍賣網站上 │
│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販賣之事實。 │
│ │照片5 張 │(2)被告明知其於上 │
│ │ │ 開時、地所販賣 │
│ │ │ 之商品為仿冒商 │
│ │ │ 標商品之事實。 │
├──┼─────────┼─────────┤
│ 8 │被告提出之訂單詳情│(1)被告在蝦皮拍賣 │
│ │1 張 │ 網站上,以單價 │
│ │ │ 47 元向不明賣家│
│ │ │ 購入名為「魔法 │
│ │ │ 放大乳房豐胸霜 │
│ │ │ 」之上開仿冒商 │
│ │ │ 標商品之事實。 │
│ │ │(2)被告明知其於上 │
│ │ │ 開時、地所販賣 │
│ │ │ 之商品為仿冒商 │
│ │ │ 標商品之事實。 │
├──┼─────────┼─────────┤
│ 9 │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佐證被告販賣仿冒商│




│ │扣案物1 個 │標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告訴人系爭著作 並公開傳輸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以作為其所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廣告照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扣押之 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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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