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WI YULIANIS(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DWI YULIANIS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WI YULIANIS(中文名:阿妮)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 30分許,騎乘其男友BAMBANG NURWANYO(中文名:萬多,其 被訴贓物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電動車,利用曾於雇 主陳俊泰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工作,而持有 該處鑰匙之機會,乘無人在家之際,持鑰匙侵入其內,徒手 竊取陳俊泰所有之保險箱1 個,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DWI YULIANIS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俊泰、共同被告BAMBANG NURWANYO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查被告係印尼籍為外國人,其為本案犯行而破壞 我國治安,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合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該鑰匙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鑰匙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保險箱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 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