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408號
TYDM,108,審易,240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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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千慧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12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27號
 




被 告 黃千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慧於民國 108 年 2 月 28 日晚間 7 時 31 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見到與其不相識亦無 嫌隙之林楚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貿然徒手自後方拉扯林 楚芸外套帽子,致使林楚芸向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楚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千慧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林楚芸指訴在卷,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 1 紙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及本署勘驗筆 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3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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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