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280號
TYDM,108,審易,2280,201912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038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萬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停止 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 1 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壢簡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6 年 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 9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飯店內,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金門縣金湖 鎮尚義機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萬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航空警



局臺北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 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46 號卷,第55頁),且該毒品 與其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米白色結晶1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1 袋(含包裝袋1 只) │ 成分(實稱毛重0.5700公克,淨重 │
│ │ │ 0.4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
│ │ │ 淨重0.4378公克)。 │
├──┼───────────┤㈡、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
│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 │ │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
│ │ │ 第346 號卷,第55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