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駿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易駿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一㈡「分別投送至鍾政 宏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更正為「分別投送至 桃園市○○區○○路0 號頂樓停車場」及將「揭續前揭恐嚇 犯意」更正為「接續前揭恐嚇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易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鍾政 宏交付金錢;又恫嚇告訴人鍾政宏,致告訴人鍾政宏心生畏 怖,所為實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雕刻神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110 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是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00 元,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10 萬元,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仍有 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 之照片、紙條等物,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 告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吳易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駿為鍾政宏之交往對象伏宏漫之前男友,因不滿鍾政宏 與伏宏漫關係親密,竟先於民國 105 年 5 月間不詳時間, 分別在鍾政宏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 巷 0 號之住 處前、在臺北市○○區○○街 00 號綠蒂 Hotel 及餐廳前 ,以攝影器材拍攝該地點、門牌及鍾政宏、伏宏漫之身影等 照片後,㈠於 106 年 2 月 16 日上午 11 時,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致電鍾政宏手機號碼 0000000000,以「若不匯 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即公開鍾政宏 、伏宏漫之照片」等語恫嚇鍾政宏,使鍾政宏因此心生畏懼 ,即於同日匯款 100 萬元至吳易駿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幸福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張戶內;㈡復於 107 年 2 月 8 日不詳時間,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上揭攝得之 鍾政宏、伏宏漫照片,連同寄載「還有更勁爆的,一定讓你 紅」文字之紙條置入信封,分別投送至鍾政宏桃園市○○區 ○○路 000 號之住處,及鍾政宏公司宿舍之同事信箱;再 於 107 年 2 月 12 日,揭續前揭恐嚇犯意,將上揭攝得之 鍾政宏、伏宏漫照片,連同寄載「還有更勁爆的,一定讓你 紅」文字之紙條置入信封,投送至鍾政宏任職之公司,以此 方式恫嚇鍾政宏,使鍾政宏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鍾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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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易駿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吳易駿自承手機號碼│
│ │述 │0000000000 為其自用, │
│ │ │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為父親交給伊使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即證人鍾政宏於偵│被告吳易駿上開恐嚇取財│
│ │查中之具結證述 │犯行之事實。 │
│ │ │ │
├────┼───────────┼───────────┤
│3 │另案被告吳世民於另案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係由被│
│ │查中之供述 │告吳易駿使用之事實。 │
│ │ │ │
├────┼───────────┼───────────┤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被告吳易駿使用之手機號│
│ │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1 │碼 0000000000,於 106 │
│ │份(手機號碼0000000000)│年 2 月 16 日 10 時 19│
│ │ │分、 11 時許,均有與告│
│ │ │訴人鍾政宏通話之事實。│
├────┼───────────┼───────────┤
│5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告訴人鍾政宏於 106 年 │
│ │ 分行帳號 │2 月 16 日經被告吳易駿│
│ │ 000000000000 號之交 │以電話恐嚇後,即於翌( │
│ │ 易明細 1 份②第一商 │17)日匯款 100 萬元至上│
│ │ 業銀行會款申請書回條│開國泰銀行帳號之事實。│
│ │ 1 份 │ │
│ │ │ │
├────┼───────────┼───────────┤
│6 │恐嚇書信及相片1份 │被告吳易駿上開恐嚇取財│
│ │ │犯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吳易駿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嫌。而復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恐 嚇 2 個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宜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勝 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