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18號
TYDM,108,審易,2118,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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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4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丙○○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 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



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 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 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 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 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 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甲○○詐騙所得 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 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 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 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 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 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 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 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再告訴人蒙獲之 財損非僅止輕微,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 善後撫咎之誠,綜上,是見其此舉之非價及可責程度皆高 ,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新臺幣1,000 元即得為適足之評價 ,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 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卡車隨車搬貨員」,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 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



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存摺、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 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 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 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 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 ,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 ,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 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 ,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 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 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48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年籍不詳之友人「吳文豪 」(音譯),而以此方式幫助「吳文豪」所屬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6 月18日某時許,冒用 健保局人員、警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其涉嫌詐 欺犯罪,須提出現金供保管,以查明犯罪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6 月21日上午10 時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時之│被告丙○○原供稱:伊有申│
│ │供述。 │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
│ │ │用,後來伊積欠「吳文豪」│
│ │ │債務,伊友人張家瑋於 107│
│ │ │年5 、6 月間打電話給伊,│
│ │ │要伊前往張家瑋住處,伊到│
│ │ │場後看到「吳文豪」及2 名│
│ │ │不認識之男子,其等表示伊│
│ │ │積欠「吳文豪」債務,所以│
│ │ │要將伊的機車拿走,另一名│
│ │ │男子則要求伊提出金融帳戶│
│ │ │給對方保管,伊當時沒有交│
│ │ │,是後來「吳文豪」一直聯│
│ │ │繫伊交出金融帳戶,隔1 週│
│ │ │後,伊就在臺北市南港區│
│ │ │成街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
│ │ │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 │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 │ │「吳文豪」及張家瑋,伊當│
│ │ │時有懷疑對方會將帳戶拿去│
│ │ │當詐欺不法使用,也有要求│
│ │ │「吳文豪」、張家瑋不能違│
│ │ │法使用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冒用│
│ │之證詞。 │公務員名義詐騙,而匯款40│
│ │ │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3 │證人游嘉豪羅元沆、莊宇│證明證人游嘉豪羅元沆、│
│ │翔及少年劉○傑於警詢及本│莊宇翔及少年劉○傑持用被│
│ │署偵查之證詞。 │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 │ │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 │ │佐證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
│ │ │帳戶係詐騙詐戶之事實。 │




├──┼────────────┼────────────┤
│4 │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明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被│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明細各1 份。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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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