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05號
TYDM,108,審易,2105,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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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源洋


      陳建豪



      陳明昶



      陳武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源洋陳建豪陳明昶陳武能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認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 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源洋陳建豪陳明昶陳武能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38號
被 告 胡源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武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源洋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 交訴字第 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復經定應 執行刑 5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8 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陳建豪前有嫌隙,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於 107 年 10 月 27 日凌晨 2 時 50 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前, 持辣椒水及伸縮鐵棍攻擊陳建豪陳明昶陳武能,致陳建 豪受有左額頭 3 公分撕裂傷、眼部化學灼傷等傷勢,陳明 昶受有左頸部 1 公分撕裂傷、眼部化學灼傷等傷勢,陳武 能受有眼部化學灼傷、角膜表面化學傷害等傷勢;陳建豪陳明昶陳武能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建豪持鐵 棍、陳明昶陳武能徒手共同攻擊胡源洋,致胡源洋受有臉 4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辣椒水 1 個、伸縮鐵棍 1 枝及鐵棍 1 支等物。
二、案經胡源洋陳建豪陳明昶陳武能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胡源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3 │被告兼告訴人陳明昶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4 │被告陳武能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5 │扣案之辣椒水 1 個、伸 │被告胡源洋於上開時、地持有辣椒│
│ │縮鐵棍 1 枝及鐵棍 1 支│水及伸縮鐵棍,被告陳建豪於上開│
│ │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時、地持有鐵棍等事實。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 │
├───┼───────────┼───────────────┤
│6 │現場照片6張 │告訴人胡源洋受傷及衝突後現場凌│
│ │ │亂等事實。 │
├───┼───────────┼───────────────┤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陳建豪陳明昶陳武能受│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
│ │庚紀念醫院 108 年 4 月│ │
│ │8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 │
│ │0264 號函所附病歷 │ │
├───┼───────────┼───────────────┤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8│被告胡源洋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年 6 月 10 日桃醫醫行 │ │
│ │字第 1081907209 號函暨│ │
│ │診斷證明書 │ │
├───┼───────────┼───────────────┤
│8 │聯合新聞網標題「不滿車│全部犯罪事實。 │
│ │輛遭毀,桃園八德 4 人 │ │
│ │鐵棍催淚辣椒罐當街扭打│ │
│ │」網路新聞暨勘驗所附影│ │
│ │片之本署勘驗筆錄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 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經 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胡源洋陳建豪陳明昶陳武能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被告陳建豪陳明昶陳武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胡源洋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辣椒水、伸縮鐵棍及鐵棍,分別為被告胡源洋、陳建 豪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生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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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