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翔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 ,所餘殘刑1 年3 月又11日。另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⑤、⑥之罪刑,則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建翔與彭兆聖(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6日至108 年1 月14日此 期間內之某日、時,前往柯丁財管領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之工廠,黃建翔且配載己有之手套1 雙,該 2 人先攀越該工廠外圍之鐵皮圍欄進入工廠後,並於該工廠 內尋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油壓剪1 支,暫執該支油壓剪以 之剪斷前揭工廠1 樓整流電源供應器內之零件及2 樓變電箱
內之電線而竊為己有,得手後攜持之且剪斷鐵皮圍欄上之鐵 絲,再從該處攜贓攀越鐵皮圍欄外出離去,嗣復將到手之贓 物悉數變賣得款新臺幣6,000 元,彼2 人朋分各半。俟柯丁 財於108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勘察、蒐證,在該工廠1 樓遭竊機具旁之地面採獲手套 1 雙、煙蒂1 支,送請鑑驗比對結果,手套、菸蒂上殘留生 理跡證之DNA-STR 型別係各與黃建翔、彭兆聖相符,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柯丁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柯丁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告訴人柯丁財手寫之損失清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件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扣 案之手套1 雙。
二、公訴意旨指除被浩、彭兆聖外,尚有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參與本件竊行,惟為被告堅詞 否認,辯稱「就我跟彭兆聖2 人」等語。經查,公訴人認猶 有「A 男」其人與犯,無非以警方到場勘查、蒐證時,並在 上址工廠廠房1 樓內大門邊地面、遭竊機具旁地面各採獲手 套1 雙、菸蒂1 支,送鑑比對結果,雖各檢出一男性、一女 性之DNA-STR 型別,但均未發現相符者之前引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據,然即便各該手套、菸蒂亦為竊賊所 留,惟以前揭工廠係處「無營運狀態」,有現場勘察採證紀 錄表所載為憑(見偵卷第41頁),抑且,告訴人更係於107 年12月26日離廠後,迄108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方再前來查 看,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由此可見顯有長達近20日之期間 該廠係乏人看管、使用,既如是,則尤有引發眾宵小覬覦之 虞,當非只侷限於被告、彭兆聖2 人而已,因之,丟棄手套 之「A 男」係另日、異時,甚或適巧同日、時,自行前來上 盜,唯獨己1 人為非,實與被告等人之行竊毫無任何牽扯、 關聯,若此可能性要屬不容排除,準此,自未能遽認「A 男 」係與被告等共為本件竊行,是公訴人於此所指稍有誤會, 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 「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 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 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 「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 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 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 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 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 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建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其 與彭兆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起 訴意旨漏未慮及被告猶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舉,復誤認 「A 男」亦為共同正犯,遂指被告之行徑另具「結夥三人 以上」之事,咸屬未洽,惟此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 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以「踰越安全設備」部 分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應予敘明。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 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 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 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 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乏謀生能力致無著,不得 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行竊所攜持之「 兇器」且為油壓剪,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直與刀、劍、 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不相上下,惟僅持供行竊 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 、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由是可徵其 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 之其他危害較低,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胥 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
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 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 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 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 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 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 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 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手套1 雙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又該雙手套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 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 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 行竊所持用之油壓剪1 支,為取自現場且祇暫用之物,此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 違禁物,尤難認係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 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各物都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 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亦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且業經變賣共得款6,000 元並由被告及共同 正犯彭兆聖均分等情,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 是該筆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猶屬「 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經朋 分而分受之款項當屬被告之個人獨有,復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