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詹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71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詹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詹龍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 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前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江詹龍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月雲、季愛華(起訴書誤載為李愛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張書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江詹龍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證人蘇豊琇、吳勝富、季愛華、劉月雲於警詢中所言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上開證人及證人張書宗(移送併辦部分)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江詹龍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帳 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曾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他人,辯稱: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因為怕忘記,所以密碼寫在紙條 上放在裝存摺的袋子內,我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經查:(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載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被告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 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另有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書宗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件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是被告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固然辯稱其係遺失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然就如何遺失之情節,
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於108 年1 月間要使用郵局帳戶時 ,發現帳戶不能使用,隔天我去郵局問,郵局人員說我國 泰世華帳戶被盜用,所以郵局帳戶也被列為警示帳戶,我 當天回去找才發現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的帳戶之提款卡和存摺都不見了,本來中國信託銀 行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房間櫃子 裡,沒有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 語(參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906 號卷《下稱桃檢 卷》第101 至102 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 於今年1 月4 日或5 日禮拜五當天要去郵局提款時,提款 卡不能使用並被顯示為問題帳戶,我於隔週禮拜一打電話 問郵局人員提款卡為何不能用,郵局人員說我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被盜用,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郵局的帳戶也被警 示,我遺失的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 存摺及提款卡,我忘記這兩個帳戶本來放在哪裡,中國信 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還在,沒有遺失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44至45頁),然互核被告上開陳述,其對所遺失哪幾家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發現郵局帳戶無法提款之 後,係何時、以何方式向郵局之人員確認帳戶無法提款之 原因,前後所述均有相異之處,難認其所述全然屬實,是 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否果有 遺失?尚非無疑。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通常為防他人冒領存款或帳戶 遭不法人士所用,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不會輕易暴露並與提 款卡、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42歲,於警詢中陳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擔任保全工作,係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 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 知。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為其先前作薪資轉帳所用之帳戶,上開2 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與其現有作為提款使用之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 ,均為007758(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係以 其使用日久,且與其他使用中提款卡相同之數字組合,作 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復經本院於本案發生後將近1 年之時間,當庭詢問密 碼時,仍可不假思索立即回答,並無任何可能忘卻或無法
記憶密碼之情事,顯見被告對上開密碼之數字十分熟悉, 被告辯稱長期服用安眠藥與鎮定劑,有時太久的事情會忘 記,所以才要將密碼寫下與提款卡、存摺置放一處云云,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被告供稱上開2 帳戶原為薪轉帳戶,至108 年1 月初約有 1 年多的時間沒有再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原本僅有新臺幣(下同)4 元存款 ,於108 年1 月2 日有蘇豊琇(即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 委託李筱琪匯款2 萬元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結餘 為120,004 元,旋即為人提領至僅剩974 元,後續又有吳 勝富、劉月雲、季愛華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均遭人提領;又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於108 年1 月2 日有名為「林麗環、岳志堅」之人 匯款8 萬元進入後,結餘為80,011元,於同日為人提領一 空,又於108 年1 月3 日有張書宗(即附表編號5 之告訴 人)將3 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為人 提領2 萬9,000 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佐( 參見桃檢卷第65頁、嘉義縣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4頁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時,其內幾無存款,又被告既自稱未再使用 上開2 帳戶,但於108 年1 月1 日起即陸續有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款項匯入,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 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 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 失,故觀以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堪認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 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於發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不見後,有打電話去銀行報遺失,但家中沒有 遭竊,沒有其他財物損失等語(參見桃檢卷第101 頁反面 至102 頁)等語,然詐欺正犯既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 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即俗稱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 辦理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之方式,自行將帳戶內所有款 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 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通常不會選擇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供作詐得 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會使用帳戶申登人所自願提
供之帳戶,以確保詐欺而得之款項可以順利領取,因此, 難認被告所辯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存摺遺失一情為真。
(六)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 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 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又本案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 ,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 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帳戶之 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金 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 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受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 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 付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且該等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或達成 和解,以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得 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 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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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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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豊琇 │於108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12萬元 │
│ │ │電話予蘇豊琇,並誆稱:伊係姪子蘇宗毅│ │
│ │ │,因投標法拍屋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12萬元云云,致蘇豊琇陷於錯誤,而委託│ │
│ │ │其女李筱琪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30│ │
│ │ │分許,臨櫃匯款至江詹龍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戶。 │ │
├──┼────┼──────────────────┼────┤
│2 │吳勝富 │於108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①5 萬元│
│ │ │,撥打電話予吳勝富,並誆稱:伊係某友│②3 萬元│
│ │ │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吳勝富陷於錯誤,│ │
│ │ │而委託其表妹王麗雯分別於下列時間,匯│ │
│ │ │款至江詹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①108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39分許。 │ │
│ │ │②108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27分許。 │ │
├──┼────┼──────────────────┼────┤
│3 │劉月雲( │於108 年1 月2 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5 萬元 │
│ │提出告訴│予劉月雲並誆稱:伊係友人蘇帕潘,急需│ │
│ │) │5 萬元週轉云云,致劉月雲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於108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48分許│ │
│ │ │,以臨櫃匯款至江詹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
├──┼────┼──────────────────┼────┤
│4 │季愛華( │於108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23分許,撥打│3 萬元 │
│ │提出告訴│電話予季愛華,並誆稱:伊係友人陳貞吟│ │
│ │) │,急需借款28萬元云云,致李愛華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臨│ │
│ │ │櫃匯款至江詹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5 │張書宗(│於108 年1 月1 日下午6 時6 分許,以電│3 萬元 │
│ │提出告訴│話撥打給張書宗,佯稱為友人李鋕鍠,表│ │
│ │) │示因投資生意而需要款項,張書宗因而陷│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 │
│ │ │1 時55分,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 │
│ │ │10樓之3 之住處,自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 │
│ │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77號帳戶,以網路轉帳至江詹龍國泰世華│ │
│ │ │銀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