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魯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編號②案號 更正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931 號判決」、施用方式更正為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方式」;證據補充:「被告魯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竟再 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 酌其等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2 、3 萬元,需撫養一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 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 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魯忠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忠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8 年 4 月 22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緝字第 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 90 年 8 月 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 90 年度毒偵字第 17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15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 107 年度聲字第 6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 甫於 107 年 10 月 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2 月 15 日上午 9 時 54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 於 108 年 2 月 15 日上午 6 時 45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接受警方採 尿檢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魯忠良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係於 108 年 2 月 8 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 000 巷 00 號旁防火巷內,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次等語,惟被告為警 查獲後,於 108 年 2 月 15 日上午 9 時 54 分許,經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為警採尿起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供憑,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