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緯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緯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技術學院(原 名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附近某網咖,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緯誠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F-08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3 月12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 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 ,本院認可檢驗機構檢驗報告所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表示 該項檢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該 藥物等情,分別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0000 00號、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 號函述詳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7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 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 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