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72號
TYDM,108,審原簡,72,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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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蜜襄


      高英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32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蜜襄高英豪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 號1 、證據名稱項原載「於警詢」等字句應刪除。(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08 年2 月14日桃 農管字第1080004898號函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 年3 月8 日桃水行字第1080009203號函、被告高蜜襄高英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蜜襄高英豪所為,均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 1 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就此,彼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地 及水利用地之土地上舖設水泥舖面且興建鐵皮建物,因而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既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 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亦均置若罔聞,同棄如蔽屣,待之 為無物,斲喪政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威信及尊嚴,使之瀕 臨蕩然之境,並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綜此是見被 告等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惡性皆重,惟念渠二人事後猶能坦 白認罪,態度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
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被 告 高蜜襄 女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英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蜜襄高英豪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及富岡 段0001號土地,分別經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規定 ,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及水利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違反土地管制而為變更使用。詎其等自民國107 年9 月 27日前某日起,在上開土地搭建建物、鋪設水泥鋪坪使用, 而違反前揭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經桃園市政府以 107 年9 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70243871號裁處書,裁罰6 萬 元,且限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 上物恢復原狀。詎高蜜襄高英豪2 人收受上開裁處書後, 竟未將上開土地變更而回復為容許項目使用,亦未拆除地上 物恢復原狀。嗣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人員於108 年1 月30日, 發現前揭土地仍有建物及水泥鋪坪,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蜜襄高英豪於警│坦承渠等於上址搭建建物、│
│ │詢及偵查之供述 │鋪設水泥鋪坪等,為非符土│
│ │ │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之事實│
│ │ │。 │
├──┼───────────┼────────────┤
│2 │桃園市政府107 年9 月27│證明被告2 人違反土地管制│
│ │日府地用字第1070243871│而變更使用,經桃園市政府│
│ │號裁處書 │限期令停止非法使用,並依│
│ │ │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
│ │ │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
│ │ │事實。 │
├──┼───────────┼────────────┤
│3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 年│證明上開土地於108 年1 月│




│ │1 月31日桃市楊農字第10│30日仍係搭建建物、鋪設水│
│ │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非│泥鋪坪等違規使用狀態之事│
│ │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實。 │
│ │理查報表、空照圖、土地│ │
│ │謄本及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 條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 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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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