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 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曾治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 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66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 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 接續執行,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日(1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 之刑期迄106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其表姊」等字句 應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曾治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06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由原定之「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形式引據有所更迭 ,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增、減遂現異致,是此 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 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曾治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 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 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 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 由,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 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 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 之處,惟係徒手竊財,手段仍屬平和,又竊得物品之價值 約僅新臺幣4,100 元如是箋箋之數,此據告訴人黃簡娟於 警詢中陳明,相對於告訴人家境屬「小康」(見偵卷第29 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肇生之 損害較屬輕微,並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告訴人之財損亦告弭平,另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 之家中,經告訴人發現後始行離去,實已對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造成危害,是此舉之非價及可責性皆頗高,要非祇科 處最低本刑罰金新臺幣1,000 元即得為適足之評價,其次 ,被告前已曾因竊盜犯行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 ,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 及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 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 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 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 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 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 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係以「打零工 」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 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 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 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 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竊得之衣物128 件、音響1 台、鐵牛車椅背1 個及長桌1 張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 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竊得之各物 悉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75號
被 告 曾治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爺亨3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 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 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其表姊黃簡 娟位於桃園市復興區詩朗2 號住處旁之倉庫內,以徒手竊取 黃簡娟所管領之衣物128 件、音響1 台、鐵牛車椅背1 個及 長桌1 張,得手後即行逃逸。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 年月20日上午6 時40分許,未經黃簡娟之同意,侵入黃簡娟 住處客廳,旋因黃簡娟當場發現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 ,在黃簡娟住處旁扣得衣物128 件、音響1 台、鐵牛車椅背 1 個及長桌1 張,始查悉上情(衣物128 件、音響1 台、鐵 牛車椅背1 個及長桌1 張已發還黃簡娟)。
二、案經黃簡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 │之供述 │:上開物品是王智勇拿的,且│
│ │ │伊沒有進入黃簡娟住處,只有│
│ │ │進入圍牆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簡娟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王智勇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且被│
│ │ │告有於108 年6 月20日上午6 │
│ │ │時40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之│
│ │ │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遭竊物品照片、告訴人住處│ │
│ │照片各3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