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8年度,19號
TYDM,108,審原交訴,1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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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0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華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將事實一第12行之「 寶三街」更改為「寶山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 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承認,是 本案被告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 5 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 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 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 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 逃逸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竟再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罪質相當 ,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 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 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 )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 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 「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 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



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 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 李彥頡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 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 段,可徵告訴人李彥頡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 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李彥頡所可能衍生危害 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 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疏未注意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 難;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 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陳其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月 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83號
被 告 陳永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原壢交簡字第 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 2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原訴緝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8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 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原交 簡字第 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各有期徒 刑罪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4160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 4 月 24 日 晚間 11 時 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直行往寶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 2 段與春日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於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自春日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適有李 彥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三民路 2 段右轉春日路,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李彥頡受有



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惟陳永華明知肇 事致李彥頡受有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檢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彥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彥頡、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管 領持有人陳祥麟、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周浚鋒許庭祐等 人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現場照片 25 張、肇事車輛照片 5 張、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 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 所警員許涵喻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按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款及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 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 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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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