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翔(原名林清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翔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 10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仍於106 年11月30日20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0 餘罐後,先行步行返回上址附近之宿舍,惟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即於翌日即同年12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其位 在上址附近之宿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外 出上路。而於同年12月1 日下午1 時6 分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新南路與經國路口,因飲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降低,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蕭志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租賃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6 年12月1 日下午1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9毫克,始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敬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蕭志彥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 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 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 刑5 月及有期徒刑6 月,此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車禍發生後 經警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然 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 屢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 存僥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之肇事程度,暨其 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