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8年度,82號
TYDM,108,審原交易,82,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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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明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原壢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所示之刑,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6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 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仍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萬大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對其實施 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文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顯被告對刑之執 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 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此有上開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 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 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工 作環境文化,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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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