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宇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上午 6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往東即萬壽路三段方向行駛,途經三民 路、自強路與三元街之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 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 止而闖越紅燈號誌,適有游妍菲(原名:游欣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往北即大有路方向 行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綠燈起步直行,兩車發生碰撞,游 妍菲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傷併皮膚缺損、左髖及右膝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游妍菲受傷部分,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於涉 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妍菲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