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1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川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川煌為裕勝貨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一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國強一街與龍安街口時,欲左轉龍 安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肇事地劃有行人穿越 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灣,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行人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鄭寶貴步行在沿國強十一街往國強十 二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車道,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鄭寶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 腔骨折、第五腰椎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心房顫動等傷 害,並因此昏迷指數6 分,導致目前為四肢癱瘓且需使用鼻 胃管及尿管屬於殘廢程度之重傷害。林川煌則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 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川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簡瑋夆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6 月13日桃醫字第 1081906874號函各1 份、照片12張。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論處。(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 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害 人鄭寶貴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駛大貨車撞擊 ,被告顯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在卷可考,且 為被告自承無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致重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 態樣,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代行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如上述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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