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昱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 沈陷泥醉之狀態,在此狀態下猶膽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 害極重,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電動自行 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 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其次,此前雖 曾因六起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 已執行完畢,然皆行之於99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迄今已時隔甚久,抑且,自最末前 案於101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後,歷逾近七年半之久始再 為同質犯行(該案係於108 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 審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因判決 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 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 ,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被告猶具刑 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可責性相對 較輕,復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無業」,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 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25號
被 告 許昱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成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 12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旁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於同日中午 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2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際,逆向 行駛撞及前方朱富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於同日下 午2 時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測試其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0毫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許昱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2、證人朱富靜於警詢時之證詞。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案號578 ,序號A19 1198)1 紙。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 電字第D1SB80058 號)1 紙。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於同年7 月間甫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經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19678 號提起公訴,仍再涉犯本件 公共危險罪嫌,顯見其對用路人安全極端漠視,請從重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