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343號
TYDM,108,審交簡,34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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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11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訴字
第24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良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良宇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上午6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往東 即萬壽路三段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自強路與三元街之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游妍菲( 原名:游欣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自強路往北即大有路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綠燈起步 直行,兩車發生碰撞,游妍菲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傷 併皮膚缺損、左髖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陳良宇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游妍菲施以必 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游妍菲不顧,而駕駛前開 汽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良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妍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及檔案光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24日 桃交資字第1080018347號函暨所檢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劃資



料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8 月13日桃交 鑑字第1080004253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 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 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 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 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游妍菲受有雙手 擦傷併皮膚缺損、左髖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 。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失,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40 號卷, 第71至7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已有原諒被 告之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 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兼衡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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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