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315號
TYDM,108,審交簡,315,201912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靖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130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22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靖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童靖之於民國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08 年,應予更 正)8 月2 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由桃園市平鎮區義民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並應 注意欲超車時應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及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有盧廷松騎乘車號為610-KHL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童靖 之自小客車前方,仍貿然超車,致撞擊盧廷松所騎乘上開 機車,並致盧廷松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小指指骨骨折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盧廷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訴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童靖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盧廷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童靖之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 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 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 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盧廷松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併 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 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