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76 號、第150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蔡明旂 」,後增列「係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專門技術人員,而 有駕駛車輛載送相關材料之必要,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 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 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 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 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 告宋勝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
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 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其平日皆駕駛該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施工工具,可認 其駕駛車輛之附隨業務,與平日執行公司之業務有直接、密 切之關係。且質之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 亦自承有於107 年11月13日下午6 時許事故發生時,係駕駛 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執行其上班時段之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該自用 小貨車之行為,屬執行業務之範疇,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 有未洽,茲因一般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如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江喬軒傷重不治死亡、告訴 人陳正良亦受有傷害,所生危害程度不輕,造成被害人江喬 軒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犯後亦尚未與告訴人陳正良和 解賠償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已與被害人江喬軒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 損失,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被害人江 喬軒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6號
第15006號
被 告 蔡明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旂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北方向行 駛,同日 18 時 38 分許,行經大溪區康莊路與月眉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光,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月眉 路西向車道,此時,適有江喬軒騎駛車牌號碼 000 ─ JAP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正良,沿大溪區康莊路南向車 道直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使江喬軒 人車倒地,致顱骨粉碎性骨折併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 死亡、陳正良則受有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手肱骨骨 折、左側眼眶骨、顴骨、上頷骨骨折、疑似創傷性左眼視神 經損傷等普通傷害。蔡明旂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江 喬軒、陳正良,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靜候司法調查 。
二、案經陳正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檢察官主 動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正良於警詢及本│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江喬軒、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訴人陳正良發生交通事故│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事實。 │
│ │報告表(一)(二)各│ │
│ │1 份及現場照片 57 張│ │
│ │。 │ │
│ │ │ │
├──┼──────────┼───────────┤
│三 │本署相驗筆錄、勘驗筆│證明被害人江喬軒送醫急│
│ │錄、法醫驗斷書、本署│救後仍不治死亡、告訴人│
│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陳正良受傷之事實。 │
│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
│ │證明書 2 份 │ │
│ │ │ │
├──┼──────────┼───────────┤
│四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行車先行,為肇事部分原│
│ │份 │因之事實。 │
│ │ │ │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 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 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向員警自首而靜待司 法調查,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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