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89號
TYDM,108,審交簡,289,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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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銀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銀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原載「本應注意網 狀線上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 人陳雅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胡銀旗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路旁 起駛欲進入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之車道時,依法即負有 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 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 注意及左後方有告訴人騎機車沿同車道直行而來之路況且 讓之先行,輒貿然驅車駛進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 失極明。
(二)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自路旁起駛之被告定 會遵規讓其先行,另雖對被告搶進車道之路況亦「應注意 」,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 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



,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 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 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 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 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 基,惟本件並無確證值被告初顯搶進車道之跡象時,在時 間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分之餘 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 而殊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
(三)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臨時停車後 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8 年1 月 2 日桃交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 此部分鑑定意見固堪採憑,然該鑑定意見遽認被告尚具「 在網狀線上臨時停車」之失,第查,「網狀線,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 通阻塞」,既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 第1 項所明定,可徵此類標線當僅旨在保持路口或特定路 段之淨空,避免因路權轉換或緣於他故,而值亦通臨該路 口或路段之另車道來車可行進時,橫遭在線上臨停車輛之 梗阻遂造成車流之滯塞,如是而已,保護目的並未兼括排 斥與違規臨停車屬同車道原行之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因 之,被告於網狀線上臨時停車,唯屬單純行政違規,要非 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責原因,自無由執此遽指被告併具如是 之疏,此部分鑑定意見自非可採。另該鑑定意見且憑空推 認告訴人備具「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咎,若此誤判之 處,亦無足採。又被告於網狀線上臨時停車,非屬本件車 禍發生之可責原因,既如前述,是以檢察官指被告猶存「 在網狀線上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情事,亦屬有誤,更應 敘明。
(四)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 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 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 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 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 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 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 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 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胡銀旗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車輛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後方之告訴人來車, 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非極嚴重,另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但被告已允諾 履賠合宜且相當之金額,見其頗具善弭己愆之誠,末其事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 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現職係「工廠警衛」,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 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 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胡銀旗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銀旗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15巷口 網狀線,本應注意網狀線上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卻疏未注意而於上開網狀線臨時停車,並貿然起駛右 轉進入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適逢陳雅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駛 至而煞車閃避致人車失控倒地,造成陳雅娟受有頭部鈍傷合 併左臉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與左側膝部、踝部及足部挫擦 傷、左側眼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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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銀旗於警詢及│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於│
│ │偵訊中之供述 │上開網狀線臨時停車後起駛右轉│
│ │ │進入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
│ │ │,適逢告訴人陳雅娟騎乘上開車│
│ │ │輛沿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
│ │ │駛至而人車失控倒地,被告於告│
│ │ │訴人倒地前並未發現其車輛動態│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娟│同上。另被告當時並未注意前後│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
│ │述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另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 │報告(一)、(二)│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 │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意之情形。 │
│ │故照片23張 │ │
├───┼─────────┼──────────────┤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 │事故鑑定會108 年1 │岔路口,在網狀線上臨時停車後│
│ │月2 日桃交鑑字第10│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
│ │00000000號函附鑑定│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
│ │意見書(桃市鑑1071│ │
│ │362 案) │ │
├───┼─────────┼──────────────┤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此於 │
│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107 年2 月12日至該醫院急診之│
│ │醫院107 年2 月12日│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二、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臨時停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3 條第 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 項及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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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