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緝字,108年度,12號
TYDM,108,審交易緝,12,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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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靖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靖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湖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 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 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 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判刑確 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544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卻一再酒駕,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 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所生之危險,又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 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82號
被 告 陳靖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茗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4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4日確定;且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由同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6年5月31日確定(上開2案,均 尚待執行)。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8日23時至23時15分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飲 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南向47.2公里處,因酒精影響體力而將車輛停在該處 路肩,並下車查看車後大燈時未拉手煞車致車輛滑動,而擦 撞由許振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振昌 為閃避該車致車輛再與後方由張智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擦撞(均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當場對陳靖茗施以酒精測試器,於106年9月29日凌晨零時46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智渝許振昌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親 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多次公 共危險前科,已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且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尚待執行之際 ,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被告酒後系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往來在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請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月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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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