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寬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 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八德區桃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102 號前停 車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盧鳳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沿同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後駛至,為閃避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之被告及上開自用小客 車,自慢車道偏駛向快車道,而與自後駛來由林耀富(涉犯 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3 肋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傷、左 側微量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告訴人於10 8 年12月18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 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