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791號
TYDM,108,審交易,791,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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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仲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 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 公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 ,且前有4 次酒駕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 ;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26號
被 告 黃仲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發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民國99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起同日下午3 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金山路之慶遠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道○號公路北向63公里處,為警據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發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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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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