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43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烈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烈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6 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自108 年8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起,迄同日 晚間7 時許止,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飲用啤酒及酒類 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竟猶於翌(25)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 時 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烈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 ,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4 次觸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5 次再犯本案,實 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