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108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 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 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 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 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 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其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8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桃交簡字第 2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 自 108 年 7 月 23 日凌晨 3 時起至同日凌晨 5 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住處飲酒後,於 同日上午 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 GGH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11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上午 11 時 10 分許對其 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 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按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揆諸前揭說明,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