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雯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 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 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 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 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營業小貨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 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 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其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58號
被 告 陳明澧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 度壢交簡字第 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9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 53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 萬元確定,目前尚未執 行。詎不知悔改,自 108 年 7 月 26 日晚間 9 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 11 時 5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普濟堂」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中正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迄 翌(27)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 與大鶯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陳禹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陳禹華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擦傷、左大腿 擦傷、左手擦傷、左腳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對陳明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禹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20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