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51號
TYDM,108,審交易,651,201912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誌恩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 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 客朱家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正路往康樂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康樂路交 岔口時,朱家緯欲下車。吳誌恩本應注意公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靠在公車停車格內,遇有 公車格遭車輛占用停放而於外側車道上下乘客時,應依營運 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在非核定之站位處外側車 道逕行停車並將車門打開,在朱家緯下車之際。適有陸仲銘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此, 而行駛路肩,逕由該公車右側通過,不慎擦撞下車之朱家緯陸仲銘因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再撞擊前方由盧俊翔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臨停之自用小客車,造成陸仲銘受有右側 第3 、4 、5 、6 、7 、8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陸仲銘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紙及本院10 8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