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546號
TYDM,108,審交易,54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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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佳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 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 狀態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 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 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42號
 
被 告 鍾佳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 度壢交簡字第 2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 國 107 年 9 月 2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悔改,自 108 年 6 月 21 日上午 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2 時許止,在桃 園市龍潭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 00 巷 0 號 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4 時 44 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 原路與楊銅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 0.5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成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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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