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740 號、第196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4 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 107 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8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 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振興街小富翁公寓附近某處 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猶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8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 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猶於翌(6 )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文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2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831 號判處罰金銀 元12,000元確定;②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壢交簡字第90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364號裁定減刑,減為拘役25日確定;③於99 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13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⑤於106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又15日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5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6 、7 次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9毫克、0.46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