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之「 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補充「被告劉政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有礙刑事犯罪偵查,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雖與 告訴人洪佩倢達成和解,卻未按時履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另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均未扣 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 ,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 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 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 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將款項匯 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故「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 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行為時已具有以其 行為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 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 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實難認為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劉政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 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 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 年10月16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自稱「鄭? 倡」之人,復於 107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政群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 摺,寄送至新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新明門市。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電話向洪珮 倢訛稱為其友人「吳先生」亟需用錢周轉,使洪珮倢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先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請其表妹陳瑀慧以 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揭帳戶,又於翌( 23)日上午6 時39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0 號1 樓 東文郵局,以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2 萬元至上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珮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政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申請上開郵局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欲向台灣借錢網申 辦貸款,台灣借錢網客服人員要求伊提供個人資料、存摺及 提款卡,故伊先於107 年10月16日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又於107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5分許 ,將郵局帳戶寄至對方所指定之統一超商新明門市等語。經 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告訴人洪珮倢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述綦詳,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 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節, 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使用等語置辯,惟被告 為心智成熟、尚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又被告於提供帳戶 時,何以未至該申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卻應對 方要求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 以寄送方式交付存摺、提款卡,且對方苟真為貸款業者, 又豈有可能在與貸款人即被告會面為徵信前,即先行撥入 貸款至被告帳戶,此等情事顯有違常理。況該「鄭? 倡」 未依約為被告代理貸款,被告竟未將其與「鄭? 倡」間之 LINE對話紀錄保留以作為刑事追訴或證明自己受害之證據 ,反將該等對話紀錄全數刪除,被告所為在在與常情有違 。復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被 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被告對於其前開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 犯意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 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 ,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 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 卡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嫈 媛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