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謝玉梅
林○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第16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謝玉梅成年人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被告林○信持掃把、 雨傘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周謝玉梅云云,應更正為徒手毆打( 見下述)。
三、訊據被告周謝玉梅、林○信均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其 等之辯詞,及本院認定其等有罪之論述如下:
㈠被告周謝玉梅部分:訊據被告周謝玉梅於107 年9 月21日偵 訊時辯稱:伊沒有碰到林○漩,林○漩在場錄影,而林○信 在上開時地打伊,伊沒有抓到林○漩的臉,伊連碰都沒有碰 到她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漩於警詢證稱107 年3 月30日下午5 點左右,伊跟爸爸回家拿東西,在一樓與二樓 樓梯轉角處,阿嬤(即周謝玉梅)拿掃把打爸爸,伊就拿手 機要幫爸爸錄影,因為她要搶下手機又拿不到,所以她就用 手打伊左臉好幾下,又作勢要咬伊,被伊閃掉,她又用雙手 抓傷伊的雙手,又罵伊小雜種,爸爸聽到就上來護著伊下去 等語;又於107 年7 月16日偵訊時經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 3 月30日白天與伊父親林○信有出門,下午五點回去拿上課 用品,周謝玉梅看到我們回家,就拿掃把打伊父親林○信, 她打到伊父親上半身,伊就拿手機攝影,周謝玉梅看到伊在 錄影,她就過來用手打伊左臉巴掌好幾下,並且要搶伊手機 ,她搶不到手機,而伊的手機就掉在地上,伊撿起來後,周 謝玉梅還過來抓伊的手臂,造成伊的兩邊手臂有紅紅痕跡及 受傷等語。又證人林○信於警詢證稱107 年3 月30日下午五
點左右,伊與林○漩回家拿東西,在一樓與二樓樓梯轉角處 ,周謝玉梅拿掃把打伊,林○漩就拿手機開始要幫伊錄影, 因為林○漩要搶下手機又拿不到,所以就用手打林○漩左臉 好幾下,又作勢要咬林○漩,又用雙手抓傷林○漩的雙手, 又罵林○漩小雜種,伊聽到就上來帶林○漩下去等語;又於 107 年7 月16日偵訊時經具結證稱:伊有看到林○漩被周謝 玉梅打,(107 年3 月30日)下午周謝玉梅一直拉林○漩的 手等語。再告訴人林○漩於案發後隔二日即107 年4 月1 日 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依該醫院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顯示,林○漩雙上臂、雙前臂、雙手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臂」)多處挫傷紅痕、左手背擦傷 等傷害在卷可稽,此等傷勢與證人林○漩、林○信上開證述 內容相合。
㈡被告林○信部分:訊據被告林○信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 打周謝玉梅,伊只是跟她手部有發生拉扯,於107 年3 月30 日17時許,伊與伊女兒(林○漩)兩人回到家中,周謝玉梅 就突然拿出掃把攻擊伊,往伊臉上戳云云;復於107 年6 月 29日偵訊時辯稱:伊沒有打她,伊只有壓制她的手腕關節而 已,讓她不能動,伊沒有打她,而她有自己打到自己,伊不 知道她的傷如何來的云云;復於107 年12月20日偵訊時辯稱 :107 年3 月30日17時許,是周謝玉梅先拿掃把打伊,後來 又拿雨傘,這時伊女兒出現,伊只是壓制她,她掃把揮下來 ,伊就把它搶下來,伊就用腳去跘周謝玉梅並將她的手反折 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周謝玉梅於警詢證稱:107 年3 月30日17時許,林○信用掃把、雨傘打伊的手部及腳部,掃 把打成三截,雨傘打斷等語;復於107 年9 月21日偵訊時經 具結證稱:107 年3 月30日,林○信照三餐打伊,他都用掃 帚及雨傘打伊的全身等語。就證人周謝玉梅所稱「掃把打成 三截,雨傘打斷」、「林○信照三餐打伊,他都用掃帚及雨 傘打伊的全身」云云,此部分不但未有任何證據,而案發後 ,告訴人周謝玉梅尤未立即報警前來採證,是所稱「掃把打 成三截,雨傘打斷」,既未據警立即採樣或扣案為證,是證 人即告訴人周謝玉梅指訴被告林○信持掃帚及雨傘毆打告訴 人周謝玉梅云云,自不能片面採信。雖然證人即告訴人周謝 玉梅之上開證詞不無誇大之可能,然告訴人周謝玉梅於案發 後之18時49分立即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經開立卷附診斷證 明書,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雙手挫傷、左腳踝挫傷 等傷害,是其所指訴於107 年3 月30日下午遭被告林○信傷 害乙節,即無憑任意推翻,況其多處不同部位受傷,亦尤非 自為可資比擬。又被告林○信上開警、偵訊辯詞,前後供述
不一,其於107 年12月20日偵訊時始供承有把掃把搶下來, 又用腳去跘周謝玉梅並將其手反折,在此之前,則全無提及 己之不法腕力,復審諸被告林○信與告訴人周謝玉梅之年紀 相距甚多,告訴人周謝玉梅尤已七十餘歲,而被告林○信既 無從提出任何受傷之證據,尤可證其將告訴人周謝玉梅所持 掃把搶下後,實無從指出尚有何為行使正當防衛之權利而用 腳去跘告訴人周謝玉梅並將其手反折之必要,是被告林○信 之不法腕力厥為基於傷害主觀犯意為之甚明,其上開辯詞不 足採信。末以,證人林○漩雖於107 年7 月16日偵訊時證稱 其未看到告訴人周謝玉梅有受傷,也未看到伊父打周謝玉梅 ,伊父僅是擋而已,未攻擊周謝玉梅云云,然其與被告林○ 信乃骨肉至親,迴護被告林○信乃人之常情,況其之證詞實 亦與被告林○信自承有用腳去跘告訴人周謝玉梅並將其手反 折等情節不符,且告訴人周謝玉梅於案發後立即至醫院急診 ,其所受頭、臉部外傷及挫傷俱屬明顯可見之傷勢,無從為 衣物所遮蔽,證人林○漩竟證稱未看到告訴人周謝玉梅有受 傷,實無可信,是以證人林○漩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 足憑採為對被告林○信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信與被告周謝玉梅、少年林○漩於案發時共 居一處,業據其等陳述明確,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周謝玉梅對少 年林○漩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林○信對被告周謝 玉梅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周謝玉梅、林○信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就科刑部分,刑度有
所提高,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林○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周謝玉梅係成年人,故意對屬少年之告訴人林○漩 犯本件之罪,故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 人傷害少年林○漩之身體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認被告 周謝玉梅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聲請 法條應予變更。
㈣審酌被告周謝玉梅對告訴人林○漩、被告林○信對告訴人周 謝玉梅所各別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告訴人林○漩、周謝 玉梅所各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林○信、被告周謝玉梅迄今各 未與告訴人周謝玉梅、林○漩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10號
107年度偵字第16378號
被 告 周謝玉梅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潭子區祥和新莊74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謝玉梅係林○信女友周世珍之母,林○漩係林○信之女(民 國89年10月生,姓名詳卷),周謝玉梅、林○信與林○漩共同 居住在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 (詳細地址詳卷) 而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因周謝玉梅與林 ○信就上開居所之房屋價款支出而生嫌隙,詎林○信、周謝玉 梅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7時許,在上 址,周謝玉梅見林○信、林○漩自外返家,周謝玉梅與林○信 即起口角衝突,周謝玉梅因而持掃把、雨傘攻擊林○信(因 未成傷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信則以徒手搶下掃把、雨 傘後,接續以掃把、雨傘及徒手毆打周謝玉梅,並以腳踹周 謝玉梅及反折周謝玉梅雙手,致周謝玉梅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挫傷、雙手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過程中,林○漩見 狀而欲上前勸架並持手機錄影,周謝玉梅竟以徒手毆打林○ 漩臉部,再以徒手緊抓林○漩雙臂,致林○漩受有雙上臂、雙 前臂、雙手臂多處挫傷紅痕、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周謝玉梅、林○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周謝玉梅辯稱:伊沒有碰到林 ○漩云云(107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林○信則辯稱:伊
沒有打她,她有自己打自己,伊不知道她的傷如何來云云( 見107年7月12日訊問筆錄)。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據告 訴人兼被告周謝玉梅、告訴人林○漩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情節,況被告林○ 信於偵查中自承:周謝玉梅掃把揮下來,伊就把掃把搶下來 ,伊就用腳去拌周謝玉梅並將周謝玉梅的手反折等語(見10 7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被告林○信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具結證稱:周謝玉梅用手打林○漩左臉好幾下;又用雙 手抓傷林○漩的雙手等語(分見107年5月27日警詢、107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是 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