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512號
TYDM,108,壢簡,251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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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葶(原名林筱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負擔計程 車之費用,卻仍施以詐術,進而取得計程車費之不法利益,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仍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車 資之不法利益,為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56號
被 告 林軒葶(原名林筱瑩)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軒葶(原名林筱瑩)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13時19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中山北路口,以通訊軟體LI NE免費電話聯彭康盛,搭乘由彭康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向彭康盛詐稱欲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致彭康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俟彭康盛駕車抵 達上址後,林軒葶下車並要求彭康盛等候其,惟彭康盛在原 處等候6 小時期間,林軒葶均未返回原處支付車資,嗣彭康 盛傳送LINE訊息聯繫林軒葶林軒葶稱會將積欠之車資會至 彭康盛之帳戶,嗣林軒葶仍未依約支付上揭車資,彭康盛方 知受騙。而彭康盛以此方式詐得車資新臺幣2,500 元之不法 利益。
二、案經彭康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軒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康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出具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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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