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 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安全 帽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25號
被 告 顏子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中壢拖吊保管場,辦理領車手續後,徒手竊取同遭拖 吊之林庭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 1頂,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案經林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顏子霖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庭宇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領車切結書、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0幀。二、核被告顏子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