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寶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於邱春松、劉馥賢2 名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 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43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7 年 5 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之刑,而於107 年6 月3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 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 ,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滋事,又對到場處理即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加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 更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11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73號
被 告 鍾寶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寶輝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因酒醉滋事,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中興派出所警員邱春松及劉馥賢據報到場處理時,鍾寶輝因 不滿警員驅趕其離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前開警員,以「狗屎」辱罵之,足以貶損前開警 員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寶輝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有說 「shit」,但沒有要辱罵員警之意,係因伊當時為警壓制痛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及密錄器
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經本署勘驗警員所提供之密錄器錄 影畫面,可見當時警員要求被告離開勿繼續酒醉鬧事時,被 告拒絕並以「狗屎」辱罵身著警員制服之警員,復警員聽聞 該內容後,始將被告壓制在地並上銬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在遭警壓制前即出言「狗屎」,且其 所言之對象即為對其執行勤務之前開警員,是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辱罵「你們試試看」等 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部分經本署勘驗 上開密錄器內容,並未見被告有為有此部分言詞,有本署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惟因此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