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6行就被告 游振亮累犯前科之記載均刪除;同欄第17、18行所載「在桃 園市大園區草蓆厝11之1 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內」應更正為「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大園區草蓆厝11 之1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 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②轉讓禁藥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3 罪再 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2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與他罪接續執行,①②③案件之罪刑嗣於民國106 年 12月29日執行完畢,而於107 年7 月29日他罪之刑執行完畢 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犯罪入 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
自制,遠離毒品,於本案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 健康,亦顯其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轉讓毒品禁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卻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 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未送鑑驗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而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第43 、4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
被 告 游振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執 行強制戒治,並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9日 執行完畢;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 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贓物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4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107 年3 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草蓆厝11之1 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 31分許,因另犯竊盜案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與月眉路 口查獲,當場扣得已使用之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已使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已使 用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