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泰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泰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下 午2 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 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盧泰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1 年間 已有2 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又 僅為一己之私,於本案在賣場內恣意竊取告訴人邱鎮宏管領 價值新臺幣5,399 元之軒尼詩X .O酒1 瓶,侵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 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而告訴人、被害人又已取回遭 竊之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並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為之動 機為求職不順又與配偶吵架因壓力過大而一時糊塗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軒尼詩X .O酒1 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該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任書各1 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5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盧泰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泰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 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軒尼詩X.O酒1瓶( 價值新臺幣5,399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嗣經該 賣場管領員工邱鎮宏發覺有異,在結帳出口外攔阻,並向警 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邱鎮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泰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鎮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軒尼詩X.O酒1瓶,已由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