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純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未得告訴人黃佳富同意, 擅自並騎乘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想騎出去兜風,伊會 放回去,伊騎到一半就去麥當勞睡覺,睡到大約10點想把車 放回去,要繞回去放時就被抓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發動並騎乘告訴人上開機車,告 訴人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嗣被告為警查獲,警員遂 將該機車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刑案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竊盜犯意,惟被告明知該機車屬他人所有, 卻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逕自騎乘,其當可知此舉將破 壞告訴人對於該機車之持有支配,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該機車 ,且被告係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凌晨3 時20分前某時,擅 自騎乘告訴人之機車離開,迄同日上午11時15分始為警查獲 ,被告顯係不顧告訴人方為機車所有人,而自居於所有人地 位,任意於其想使用該機車時即逕自取用,其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停放路邊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又未 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 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則 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過往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58號
被 告 劉純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凌晨3 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
與義民路口前,趁黃佳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鑰匙仍插在電門未拔取之機會,即以擅自騎走之方 式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嗣經黃佳富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 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中正路口前發覺劉純伶騎乘上 開機車,遂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純伶對於在前揭時地擅自將告訴人黃佳富之重型 機車騎走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佳富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刑案照片2 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